(2014)二七刑初字第244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与华中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德克士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一包冰毒;后又于2014年1月4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大润发楼下消防步梯内,再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一包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4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2.0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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