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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二七刑初字第251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4-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又名),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张河村一建筑工地内,因其子郑某甲与常某某发生口角,遂用锤子将常某某腰部打伤。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经鉴定,常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焦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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