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253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4-2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是新疆塔西南石油勘探开发公司的供货商,该公司冻结其1157万元的货款,取得了周某某、石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石某某谎称需经费来运作货款解冻事宜,代货款解冻后可十倍返还借款,以此通过周某某先后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共计25935.17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清镇市被清镇市公安局红枫街派出所抓获归案,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清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电子银行签约回执、新线存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周某某、沙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25935.1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259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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