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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50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11-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抓获,2013年7月27日押解回郑州。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泳,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柯某某(已判刑)、柯某甲(已判刑)、黄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贾咀村北村口向东100米的宿舍二楼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厮打,柯某甲、柯某某、黄某某用钢管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温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温某某等五人对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杜某某也进行殴打,致曹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杜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携带凶器,不是打架事件的挑起者,应认定为从犯,另温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1时许,广东广田装修公司的木工和电焊工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郭路该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因琐事发生了争执、撕扯,后在工头的劝解下双方和解。
    当日22时许,该公司木工被告人温某某与柯某某(已判刑)、柯某甲(已判刑)、黄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在逃)回到位于侯寨乡贾咀村北村口向东100米的公司宿舍二楼走廊上,遇到了公司电焊工被害人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柯某甲、柯某某、黄某某用钢管对曹某某的头部及身体进行击打,李某某、温某某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曹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杜某某闻讯赶来拉架,柯某甲等人又对杜某某实施殴打,致曹某某头部受伤、杜某某右胳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外伤头皮创口致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见破碎脑组织,手术中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硬脑膜破损,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杜某某外伤后右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3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逃往广东。2013年7月18日,广东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温某某打工的一私人住宅建筑工地,为工人核实身份办理居住证时,问及被告人温某某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时,其自称在河南郑州市一工地宿舍参与过打架,随后民警对此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其刑事拘留并移交郑州公安机关。
    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公司的五、六名木工用钢管将其头部、腿部打伤,后其妻子杜某某前来劝架,也被殴打。
    二、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四、五名男子用钢管殴打其丈夫曹某某,就上前拉架,自己也被该几名男子用钢管殴打,其右胳膊受伤、曹某某头部流血。
    三、同案犯柯某某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温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人持钢管对曹某某、杜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二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
    四、证人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公司的五、六名木工围着被害人曹某某和杜某某,用钢管对其二人进行殴打,曹某某头部流血,腿受伤了,杜某某的胳膊受伤了。
    五、证人李某甲、程某某、全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了在案发时,其看见五、六名男子围着被害人曹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其躲进房间,后其出来看见曹某某头部流着血的事实。
    六、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全某某、程某某指认出黄某某、柯某甲、柯某某、温某某等人就是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男子。
    七、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头外伤头皮创口致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见破碎脑组织,手术中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硬脑膜破损,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杜某某外伤后右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九、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8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民警在对辖区一私人住宅建筑工地的工人核实身份办理居住证时,问及一名叫温某某的男子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时,其自称在河南郑州市一工地宿舍参与过打架,随后民警对此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民警将其押回郑州。
    十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与柯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在公安人员为其办理暂住证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携带凶器,不是打架事件的挑起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虽然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持械,也不是打架事件的挑起者。但本案被害人及众多证人均能证明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与柯某某、柯某甲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曹某某、杜某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对致害结果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温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除致一人重伤外,另致一人轻伤,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八级伤残,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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