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22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4-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大学路立交桥下桥口处,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立交桥上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中型专项作业车与站在事故地点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2013年1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取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记录表、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110”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组织代码证、相关身份证明、民事调解证据材料;证人郑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所在的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司机及车主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69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内容,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司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可对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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