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25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1时35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某轿车沿郑州市河医立交桥三层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医立交桥三层建设路出口南30米处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某轿车(车主邱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某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及某轿车上的乘车人王某丙和李某某受伤(因已得到赔偿,未做伤情鉴定)、车损三辆(损失共计66365元)、护栏受损。公安机关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99.91mg/100ml。现被告人王某甲已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邱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诊断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对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王某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免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五人受伤(包括王某甲本人和其驾驶的车辆),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能够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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