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37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12-1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2月3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4日12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五月天小区门口,被告人吴某所在的房产中介公司在进行广告宣传时,遭到被害人任某某所在的房产中介公司的反对。被告人吴某到达现场后,与对方协商无果,就动手将被害人任某某的脸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霍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毛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年龄证明、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所在的世家房产中介的员工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月天小区门口因广告宣传问题与附近的美宸置业的任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吴某得知后随即和本店员工赶到现场与对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吴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任某某30000元,任某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在郑州市中原区西路五月天小区门口,其所在的美宸置业公司与世家房产因广告宣传问题发生争执,其左眼、鼻子等处被打伤。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任某某辨认出吴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左眼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并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12时,其和同事任某某、孙某某在建设路西城五月天小区门口的美宸置业门面店工作,有一家华山路做二手房的公司在五月天小区大门口搁3个大招牌做二手房生意,其和孙某某、任某某等人过去和他们商量说他们把广告牌收了,对方不收,双方就发生口角,对方来有二十多人,其中一个带黑边眼镜的人骂我们,任某某和他吵,带黑边眼镜的男子踢了任某某一脚,然后他们就分成两拨殴打任某某和孙某某,任某某被打翻在地,被这些人拳打脚踢,带眼镜的男子用拳头打任某某的头部。任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带黑眼镜男子的手上和衬衣上也有很多血。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霍某某辨认出吴某就是戴眼镜将任某某打伤的人。证人孙某某证实任某某被打伤的情况与霍某某证实的相吻合。
证人李锋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上午,在其修车店西北约10米处的五月天小区门口有几个人在做房地产宣传活动,其店旁边的美宸房产的任某某、霍某某与这几个人交涉,不让他们做活动,后来做宣传的一方来了几个人,仍与任某某、霍某某、孙某某吵架,不知怎么回事,双方打起来了,孙某某跑了,任某某倒在地上了,有五六个做宣传的男青年用脚踢任某某,打任某某的人其不认识,证人张会雪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某证实的相印证,并证实带头打人的是一个上穿黑外套戴眼镜的高个男子。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主管吴某给店里打电话说他们去五月天小区门口,说有人把他们放在那里的展板砸了,其到后看到围了很多人,对方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在跺展板,吴某就过去朝体态较瘦的男子身上踩了一脚,那名体态较胖的男子就去旁边的水果摊拿刀。吴某过去朝他身上推了一下,又朝这名男子左脸部捶了一拳,这名男子也朝吴某身上打了一拳,随后吴某开始对这名男子的头部、身上拳打脚踢,这名胖男子的头部就流血了,证人吴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证实任某某被打的情况与刘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4、提取的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所显示打架现场情况与上述报案人、证人证实的相一致。
5、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将任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证人等证实的相印证。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有关个人基本信息。
8、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对吴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吴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吴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并取得任某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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