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33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12-1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汽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北段B13路公交车终点站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朱某、闵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6时许,为送朱某和闵某去医院救治,李某某驾驶该车沿郑州市柏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桐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向北铁路涵洞桥TBLW0062灯杆处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撞倒,导致该隔离护栏与被害人祁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324.18mg/100ml。现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报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小型汽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汽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北段B13路公交车终点站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朱某、闵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16时许,为送朱某和闵某去医院救治,李某某驾驶该车沿郑州市柏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桐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向北铁路涵洞桥TBLW0062灯杆处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撞倒,导致该隔离呼啦与被害人祁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324.18mg/100ml。现被告人李某某已于被害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8日15时30分许,与其妻子闵某并排准备由秦岭路的东侧由东向西到秦岭路西侧,当他们步行至秦岭路东半幅机动车道内时被由南向北的一辆黑色机动车撞倒在地。后此黑色机动车后退4、5米左右停下,司机从车上下来,在围观群众的指责中开车将他们送往医院救治,在驶往医院途中撞倒了隔离栏,直到撞到墙上才停了下来。
2、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8日17时许,其驾驶豫A673ZP小客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过铁路涵洞桥,见到对方一辆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撞倒了隔离栏,并将隔离栏撞飞,隔离栏随即落在其车上,对方撞到墙上才停下来。
辨认笔录,证实祁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发生事故时驾驶豫轿车的男子。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24.18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6、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对被害人朱某、闵某、祁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7、110接警登记。证实2013年2月8日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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