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被害人李某居住地,在李某房间期间,趁李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洗手池上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当日下午销赃后得赃款1750元。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1)430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5.31克足金项链价值2177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指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银珠宝饰品质量检验报告、提取证明、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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