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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36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12-1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至裕达国贸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醇含量为202.2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年龄证明、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至裕达国贸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0时4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至裕达国贸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轿车的前部右侧与其车右后轮处相撞发生事故。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的男子。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24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机动车车损为25700元。
    6、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7、110接警登记2013年4月12日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2013年4月12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撞到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郭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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