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40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段庄村东西大街中间路南一无名网吧,由张某某撬车、黄某某望风,将被害人徐某某儿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车停放在网吧门口时被徐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后在其带领下将黄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3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段庄村东西街中间路南一无名网吧,由张某某撬车、黄某某望风,共同将被害人徐某某儿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3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至3时之间,其儿子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东西街中间路南一无名网吧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盗窃的事实。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3356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予以了指认。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后,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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