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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24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3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9日8时30分许,高某某在潘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的家中,用尼龙绳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到背后,用丝巾将潘某某的嘴缠住并塞进丝袜,后将潘某某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和670元现金抢走。随后,潘某某被邻居发现并解救,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张甲某、李某某、李甲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签字、指认现场情况照片及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离婚协议书、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贺兰公安局拘留证、冻结存款通知书、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捆绑被害人潘某某,其将潘某某的钱拿走是为了把钱存进银行。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9日8时3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的租房处,高某某因与潘某某发生口角,遂用尼龙绳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到背后,用丝巾将潘某某的嘴缠住并塞进袜子,后将潘某某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和670元现金拿走。潘某某被捆绑后在室内大声呼救,邻居闻讯后找到房东并报警。后高某某回到潘某某的租房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8时许,高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就拿尼龙绳将其双手绑在背后,期间其一直反抗,高某某就朝其面部和身上乱打,后又将其双脚绑起来,把袜子、纱巾塞进其嘴里,另一纱巾捆住嘴不让出声,还拿床单包住头,拿被子将其盖上。之后高某某将其背包内的钱拿走,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高某某出门后其费了很大劲把袜子吐出来并大喊救命,喊了很长时间,房东过来将门打开并报了警。
    2、证人张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其听见租房院内南面楼上有人喊救命,声音很大,其一层一层找,确认救命声是从304房间传出,之后其到五楼找到房东,房东拿着钥匙和其一起去了304房间,打开房门发现潘姓女房客头上搭着床单,嘴被围巾勒着,旁边有袜子,身上盖着被子,她说自己是被前夫绑起来的,其和房东发现这一情况后就赶紧报警,后来还发现该女房客手脚也被绑在身后,下身没穿衣服。
    房东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绳子一根、袜子两双、纱巾两条、被单一条,从高某某身上提取到67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并制作有潘某某被捆绑在床上的照片。领条证实潘某某已将相关物品领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潘某某舌系带有挫伤,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并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实高某某与潘某某已离婚。
    6、身份证明,证实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高某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高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虽已离婚,但是仍有往来,二人在案发当天发生争吵后,高某某将潘某某捆绑,其虽然将潘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以及670元现金拿走,但其不久又返回潘某某租房处,可见其并非单纯地图财,其作案动机更重要的是泄愤,衡量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以及本案具体表现形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方能罚当其罪,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捆绑潘某某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高某某捆绑潘某某的事实,不仅有潘某某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张甲某、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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