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朋友崔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东门口说话时,引起崔某男友付某的不满,继而双方厮打。期间,刘某将付某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付某右臂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后,刘某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刘某积极对被害人付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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