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京水村南街搬家时,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二楼房间的3300元现金盗走。现该被盗的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指认藏钱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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