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2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1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村某住房处,用手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拉开,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余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村某住房处,用手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拉开,进入被害人谷某家中将1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3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某住房处,用木棍将该房间的防盗窗撬开,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135元现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谷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余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余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且程某被盗案和谷某被盗案系其主动交代,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余某先后入室盗窃三次,可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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