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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40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G839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G839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9时45分许,其驾驶豫AG8397号水泥搅拌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看到右转灯变绿后起步右转,突然听到车下一声响,其就下车看到车头下有一辆电动车,在其车右侧中轮前有一名男子流着血脸朝下趴在地上。其用手机拨打120后,在现场等候民警。
    2、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20电话。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魏某甲死于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7、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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