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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33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1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2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的一公共厕所门前,趁被害人胡某上厕所之机,将胡某停放在该公共厕所门前车主为李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29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6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被被害人李某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提取证明、登记清单、证明、领条、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侦破报告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门前,趁被害人胡某上厕所之机,将胡某停放在该公共厕所门前车主为李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29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其放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门前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被盗,车主是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之印证。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对作案现场予以了指认。
    4、提取证明、登记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电动车被提取的情况。
    领条,证实胡某领取电动车一辆。
    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29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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