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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41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宋庄村南街某号某房间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用王某甲男友代某遗忘在其住处的房门钥匙将王某甲住处的房门打开,入室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
    2013年4月26日,吴某携带电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居住地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宋庄村南街某号某房间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用王某甲男友代某遗忘在其住处的房门钥匙将王某甲住处的房门打开,入室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
    2013年4月26日,吴某携带电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住处的钥匙其男友代某还有一把,2013年4月26日其得知放在住处的一台华硕电脑被盗,该电脑是其哥哥放在那里的。王某甲之兄王某乙的陈述与之印证。并附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甲住处的照片以证实该住处属于户。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上发现其把女友王某甲住处的钥匙弄丢了。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证据保全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被盗电脑及钥匙均已发还。并附有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
    5、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情况。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对吴某表示谅解,可对吴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后,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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