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3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309UV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田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醇含量为182.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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