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将门撞开进入室内,将郭某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张华为无线网卡、一台库思T301平板电脑、一部V880中兴手机盗走。随后,师某某在销赃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华为无线网卡价值50元,V880中兴手机价值150元。现赃物已退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的照片及签字、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后,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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