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39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步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图书城南门向西30米处时,看到被害人张某醉躺在路边,遂趁其熟睡之际,将张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经查,被盗包内有三星N7150手机一部、小米2手机一部、戴梦得金项链一条(于2013年6月30日购买,时价为3318元)、现金16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三星N7150手机价值为4294元,小米2手机价值为1413元。现被盗两部手机和金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指认涉案赃物的照片及签字、涉案赃物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步行至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图书城南门向西30米处时,看到被害人张某醉躺在路边,遂趁其熟睡之际,将张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戴梦得金项链(2013年6月30日以3318元的价格购买)一条、现金16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为4294元,小米手机价值为1413元。现被盗两部手机和金项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晚,其喝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上丢失一个手提包,被盗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戴梦得金项链一条、现金1600元等物品。
2、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乙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给了其一部手机、一条项链。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价值为4294元,小米手机价值为1413元。
戴梦得珠宝售后服务卡,证实被盗戴梦得金项链于2013年6月30日以3318元的价格购买。
4、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物品的搜查、提取、扣押、发还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两部手机和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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