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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38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1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8日,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汽车并把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小学门口。交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后将李某查获,在查获李某酒驾过程中,李某与交警唐某发生肢体冲突,案发后李某赔偿唐某损失1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醇含量为198.0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汽车并把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小学门口。交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后将李某查获,在查获李某酒驾过程中,李某与交警唐某发生肢体冲突,案发后李某赔偿唐某损失13000元,并取得唐某的谅解。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醇含量为198.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当庭其对酒后驾车并与交警发生冲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17时许,其接110指令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某小学门口执法时,一男子对其谩骂,报案人称该男子系驾驶汽车的涉嫌酒驾司机,后该男子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其同事到达后将该男子带回交警二大队,经询问该男子叫李某。证人肖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02mg∕100ml。
    4、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已经对唐某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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