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被害人陈某家中,将陈某让其帮忙充电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4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牛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2、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