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34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桐柏北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号其女朋友白某甲家中玩时,趁白某甲下楼买饭、自己一个人在白某甲家之际,将白某甲父亲白某乙放在家中的9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盗黄金项链以1348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另案处理)。现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1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情况说明、交到条、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的关系特殊,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桐柏北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号其女朋友白某甲家中玩时,趁白某甲下楼买饭、自己一个人在白某甲家之际,将白某甲父亲白某乙放在家中的9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盗黄金项链以1348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另案处理)。
2011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杨某乙退赔给被害人白某乙27200元,白某乙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其发现家里放钱的箱子少了9000余元,经询问女儿说是她男朋友来过,10月27日晚又发现梳妆台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不见了,就报了警。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以1348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名男子拿来的一条金项链。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杨某甲与证人付某某相互辨认出了对方。
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其男朋友杨某甲曾到其家中,期间其下楼买方便面,只有杨某甲一人在家。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交到条、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退赃以及达成谅解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2、杨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杨某甲表示谅解,可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杨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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