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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5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6月1日,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日,后该被告人离开指定居所,该被告人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电源锁打开,将被害人李甲的一辆红色屹林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392元。
    二、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某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欲将被害人焦某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因无法打开电源锁盗窃未遂。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1元。
    三、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锦艺国际华都小区某号楼旁的地下非机动车车库,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171元。
    四、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锦艺国际华都小区某号楼旁的地下非机动车车库,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电源锁打开,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78元。
    五、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淮北街交叉口的砦花苑小区某楼道,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电源锁打开,将被害人李乙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674元。
    2013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焦某、王某、宋某、李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袁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及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2日后,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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