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中刑初字第41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4月24日,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11年6月29日15时许,李某某在其开办的医疗机构中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11年6月29日15时许,李某某在其开办的医疗机构中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15时许,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诊所内看病治疗的事实。输液瓶、药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之相印证。
    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从2009年开始开诊所,李某某就是老板,都是她自己给病人看病打针。并附有荆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
    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查证明与之相印证。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经营的仲景诊所和来找其看病的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其给病人开的药;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仲景诊所给其看病的医生。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