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41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4月24日,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11年6月29日15时许,李某某在其开办的医疗机构中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11年6月29日15时许,李某某在其开办的医疗机构中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15时许,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诊所内看病治疗的事实。输液瓶、药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之相印证。
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从2009年开始开诊所,李某某就是老板,都是她自己给病人看病打针。并附有荆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
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查证明与之相印证。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经营的仲景诊所和来找其看病的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其给病人开的药;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仲景诊所给其看病的医生。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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