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9月24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棉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艺城附近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又与被害人褚某停放在该处附近的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程某涉嫌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89mg/100ml。案发后,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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