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1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回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西岗村其租房处,发现隔壁住户房门没关,陈某即进入该房间,趁房间内王某和儿子在卧室地面凉席上睡觉之机,将王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陈某系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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