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3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世芳,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申某乙,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世芳、被告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被害人何某的住处,申某甲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何某住处的门打开,随后由申某乙负责望风,申某甲进入何某的住处将何某的六条泰迪犬及一条约克夏犬装入其事先准备好的旅行箱内盗走。后该被盗的七条宠物犬中的两条泰迪犬及约克夏犬在旅行箱中被闷死,一条泰迪犬病死。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七条宠物犬中尚存活的三条泰迪犬共价值23000元。现该存活的三条泰迪犬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申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及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盗部分犬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申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系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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