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42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8日,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口某饭店内,由于怀疑被害人王某乙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找王某乙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王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乙头部、面部、颈部等部位砍伤。随后,王某甲打110报警。经鉴定,王某乙头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8.0cm,伴有颅骨外板骨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5.0cm,其头部、面部及颈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及签字、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口某饭店内,由于怀疑被害人王某乙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找王某乙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王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乙头部、面部、颈部等部位砍伤。随后,王某甲打110报警。经鉴定,王某乙头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8.0cm,伴有颅骨外板骨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5.0cm,其头部、面部及颈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方赔偿王某乙七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王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上20时许,其在须水镇北岗村某饭店内,突然闯进一男子问其是否与他女友开房,其说没有,之后二人发生冲突,其头部被打伤。证人李某、王某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20时许,因其怀疑被害人王某乙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找王某乙理论,其在路上买了把菜刀想吓唬对方,到了某饭店,其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其用矿泉水瓶砸对方,对方拿磨刀石要砸其,其遂用菜刀朝王某乙头上砍。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头部、面部及颈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附诊断证明。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王某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将王某乙砍伤的人;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将其砍伤的人;王某甲辨认出王某乙就是被其砍伤的人。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进行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并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6、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后王某甲用手机打110报警的情况。
7、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王某乙对其表示谅解;其使用菜刀的情节,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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