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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37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回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3时许,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的某搬家公司,同为酒后的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甲当胸推潘某,致潘某仰面倒地,造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经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3年4月5日,公安人员将马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丁某、肖某、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许,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的某搬家公司,同为酒后的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甲当胸推潘某,致潘某仰面倒地,造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经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3年4月5日,公安人员将马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四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的某搬家公司办公室吃饭,并喝了一瓶“老村长白酒”。后其到公司西边的卧室和肖某说话,因其喝多和马某甲发生口角,二人打了起来,后来其就被送到医院了。证人肖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13时21分,其接电话到公司,到公司后看见潘某和其朋友在公司西面第一个房间说话,马某甲当时在大门口,不知道什么原因马某甲和潘某吵了起来,后他们走进房间,其感觉马某甲打了潘某一拳,接着就听见“噗通”一声,其看见潘某仰面倒在地上,其喊潘某他不吭声,其看见地上有血,潘某头上没血,他胳膊流血了,其遂让马某乙打120。证人马某乙、胡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马某乙还证实潘某到其单位之后自称叫潘某,其也没见过他身份证,这次经过派出所调查才知道他叫潘某。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其对案发当天和被害人潘某发生争吵并推了他一下的事实供认不讳。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的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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