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41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黄水河村某号院某楼东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趁其让被害人孙某某上楼帮他晾衣服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床上的钱包和一部HOT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手机价值849元。2013年7月30日黄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新波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年龄证明、提取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黄水河村某号院某楼东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趁其让被害人孙某某上楼帮他晾衣服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床上的钱包和一部HOT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左右,手机购买于2013年6月29日,购买价为849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7时许,一名叫黄某某的男子在其住处,趁其晾衣服之机将其的钱包和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2、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HOT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盗手机等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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