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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42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2-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街某号一楼的楼道内,趁该楼道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429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河南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领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年龄证明、录像制作说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街某号一楼的楼道内,趁该楼道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429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下午,其发现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街某号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429元。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提取、扣押、领取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凌某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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