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41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2-1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网吧上班时,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之际,将赵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70元。2013年6月8日,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归案经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提取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网吧上班时,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之际,将赵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70元。2013年6月8日,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凌晨0点30分,其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某网吧上网,上网到凌晨5点多,就趴在电脑桌上睡了,早上7点多其醒来后发现其苹果手机不见了。
2、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甲于2013年6月8日卖了一部苹果手机。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2470元。
4、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的提取、扣押、发还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后,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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