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6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2-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贾某(已判刑)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闫垌村被告人周某开的电动车维修店,欲将其盗窃支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卖给周某。周某在明知该雅迪牌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640元。现该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支某。
2013年5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贾某再次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闫垌村被告人周某开的电动车维修店,欲将其盗窃张某甲的一辆和平祖玛电动车卖给周某。周某在明知该和平祖玛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和平祖玛电动车价值3302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贾某来到郑州市大学路与民安路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开的电动车修理店,欲将其盗窃的张某乙的一辆小帅哥牌电动车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该小帅哥牌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帅哥牌电动车价值2682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张某乙。
2013年5月29日,在贾某的带领下,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因暂未找到小帅哥牌电动车的车主,民警便将王某甲放回。2013年6月6日,民警在确定小帅哥牌电动车的车主张某乙后,再次将王某甲抓获。
三、2013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贾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密垌村被告人胡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欲将其盗窃康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车卖给胡某。胡某在明知该宗申牌电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仍然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宗申牌电动车价值2080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康某。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支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康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与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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