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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5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2-2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里铺村东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孙某相撞,致使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先后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曹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的近亲属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连某甲、连某乙、赵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报警记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2、曹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里铺村东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孙某相撞,致使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先后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曹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的近亲属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重型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里铺时,其驾车比平时经过此处的反应大,随后其发现在其车经过的地方有一辆倒地的自行车及一个女的趴在上,后其拨打110、120。其驾驶的豫AU2181号车的车主是连某甲,其与连某甲是雇佣关系。证人连某甲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其弟弟连某乙公司的一个人给其打电话称连某甲的车出事故了,其就给连某甲打电话,随后二人乘车去了事发现场。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的身份以及事发时孙某的行车路线。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未从被告人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孙某的身份及其遗体已经被火化的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曹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的情况。
    8、报警记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设施、事故照片中轮胎上的血迹为肇事重型罐式货车车身左侧中后轮上所遗留的。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曹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曹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曹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曹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曹某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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