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6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2-2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和中原路交叉口某小区门口,被告人王某准备将毒品卖给刘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提取毒品四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四包毒品中二包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14克;另外二包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共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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