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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6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3-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郑州市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02标段绿城广场站口装修工程及郑州市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03标段火车站口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杨某、祁某等人谎称已承包到上述工程并可以转包,后分别在2012年11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口西北角一按摩店内与被害人杨某签订了中原路地铁工程站台承包协议并收取杨某10000元保证金,2012年11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上一小旅社内与被害人薛某签订了中原路地铁工程站台承包协议并收取薛某20000元保证金,2013年1月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澳门豆捞二楼包间内与被害人祁某、张某签订了火车站西口地铁地铺石材干挂承包协议并收取祁某、张某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饭店与被害人付某签订了火车站西口地铁铺石材干挂承包协议并收取付某10000元保证金,2013年4月1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汝河路口向北路东的中信洋澡堂内与被害人姚某签订了火车站西口地铁铺石材干挂承包协议并收取姚某15000元保证金,后退回4000元。经向郑州市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02标段绿城广场站口装修工程及郑州市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03标段火车站口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均称上述工程从未对外承包于任何人。2013年11月6日赵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张某、姚某、薛某、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吴某、田某、訾某、徐某、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火车站西口地铁铺石材干挂承包协议及中原路地铁工程站台承包协议原件、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情况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曾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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