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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36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1年12月26日,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玉玲,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郑玉玲、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郑州市商务局商贸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郑州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指导参选企业河南大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验收,后于2012年年初在郑州市百花路互助路附近收受该企业总经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8日郭某到本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身份证明、职责证明、家政服务工程活动的相关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郑州市商务局商贸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积极主动退赃、初犯、真诚悔罪等量刑情节,并且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郑州市商务局商贸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郑州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指导参选企业河南大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验收,后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8月,郭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并于同年9月让其家属将2万元退还给王某某。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郑州市商务局商贸处处长,负责管理家政服务行业,在国家开展的扶持家政企业建设连锁门店的活动过程中,其给过大豫家政企业公司指导。该公司的王某某为表感谢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检察院找过其之后其让爱人张某某把钱退给了王某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中共郑州市商务局委员会的请示,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担任郑州市商务局行业发展处的处长,于2013年不再担任该处处长。并附有《关于商贸处(原行业处)职能情况说明》,证实了商贸处的职能,并证实商贸处即为行业发展处。
    3、郑州市商务局、郑州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组织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初验工作的通知》,证实该项目验收工作安排在2011年5月进行,郑州市商务局有验收、评审、上报的职责。
    4、郑州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由商贸处具体负责。并附有郑州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初验工作安排。
    5、郑州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企业连锁项目验收表,证实大豫家政公司被验收合格。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归案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郑州市商务局商贸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郭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已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郭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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