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5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的鑫苑国际广场内一栋楼的联通基站,盗窃WBBP板一块。
2、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的“鑫地快捷酒店”停车场内一栋楼的联通基站,盗窃WBBP板两块。
3、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先后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与颖河路交叉口的广播电视报站的联通基站、金水区京广路与农业路交叉口的联通基站、高新区大学科技园的联通基站、高新区冉屯东路一小区的联通基站,共盗窃WBBP板五块。
经鉴定,被盗的八块WBBP板共价值32741元。2013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关某、王某、张某、雷某、岳某、司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顺风速运单据、被盗板件说明、情况说明、板块被盗影响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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