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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6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2-2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2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宋庄中街“湖南粉面馆”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到饭店买饭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湖南粉面馆”门口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查,该车内装有丽尊杯、青苹果杯、水晶烟缸、金星高脚杯、爱雅舒坐便垫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的物品共计价值2986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的物品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河南省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销售单据、情况说明、领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甲阻挠民警抓捕的行为,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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