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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2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3-1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A797G8号轿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东口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豫ATP093号出租车。随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付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48.34mg/100ml。事后,付某某赔偿被害人8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A797G8号轿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东口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豫ATP093号出租车。随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付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48.34mg/100ml。事后,付某某赔偿被害人8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豫ATP093号出租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时,后面的车撞上了其车的尾部,其发现对方司机有酒味就报了警。并附有相应的接警登记。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高某某辨认出了付某某。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48.34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及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高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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