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3-1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淮河路交叉口“天龙泉洗浴”106房间,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13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赃物估价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领条、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购买手机单据复印件、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淮河路交叉口“天龙泉洗浴”106房间,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13元。2013年8月29日,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淮河路交叉口“天龙泉洗浴”106房间,其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被盗。
2、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其从一名女子处购买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2613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娄某某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赵某、杨某某辨认出了娄某某,娄某某辨认出了杨某某。
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所附证据保全清单和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物品的证据保全、领取情况。
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赵某已获赔偿并谅解了娄某某。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娄某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娄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谅解了娄某某,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后,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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