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0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3-2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14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717DD号轿车沿郑州中原区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豫ATV783号出租车追尾并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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