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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10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郑州市秦岭路阳光长城新干线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豫A389U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立交桥下桥口处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豫A0395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黄某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78.08mg/100ml。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黄某某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110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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