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1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华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3月5日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滕某结识了丁某(已判决),二人在郑州预谋复制他人信用卡并将卡中财物取出据为己有,遂购买磁卡读写器等所需设备。后因未找到合适的信用卡信息而未得逞。滕某在离开郑州时将磁卡读写器随身带走。2012年8月份,丁某与曲某(已判决)再次预谋使用磁卡读写器复制他人信用卡并将卡中钱财取出据为己有,丁某遂向滕某索要磁卡读写器。滕某在明知丁某会利用磁卡读写器复制他人信用卡盗取他人钱财的情况下而仍然将磁卡读写器寄给丁某。2012年10月初,丁某、曲某在网络上认识了急需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被害人韩某。几日后,曲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名义约见韩某,趁机骗取了韩某的光大银行卡及密码,并偷偷将该卡交给事先隐藏在附近的丁某。丁某利用滕某寄回的磁卡读写器复制了该卡的信息后,将该卡还给曲某,曲某将卡归还韩某。随后,丁某、曲某将韩某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到一张银行卡上,并用该卡取走韩某信用卡内的3000元钱。案发后,丁某家属赔偿韩某现金7000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某、曲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滕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9日后,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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