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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6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立交桥附近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时陈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92.1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信息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驾驶证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立交桥附近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时陈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92.1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轿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须水转盘处时被民警查住,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将其带到交警队。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192.11mg/100ml。
    3、车辆信息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ALM587。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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