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7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范某在担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代收客户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和服务费用等款项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孟某、张某、凡某交给公司的车辆购置税款等费用共计4.5万,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范某抓获。现范某已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孟某、张某、凡某、芦某、王某甲、纪某、唐某、周某、吕某、陈某、杨某、田某、王某乙、许某、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范某工资表、财务管理制度、购车发票复印件、收据、谅解书、张某购车分期贷款说明及相关材料、控告信、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范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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