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5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的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秦岭路淮河路一修理厂时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任某血醇检验结果为206.6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闪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的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秦岭路淮河路交叉口向南一修理厂时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任某血醇检验结果为206.6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5时许,其酒后驾驶轿车到秦岭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一百米处一修车厂修车,因修车厂未开门其在门口睡着了,后民警将其查获。
2、证人闪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驾驶轿车的司机与他人发生事故并私了后就一直尾随该司机并打电话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闪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闪某对被告人任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某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206.64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任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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