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5-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路小学门口时,与闫某甲驾驶的皮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柳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0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路小学门口时,与闫某甲驾驶的皮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柳某的血醇含量为263.0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的皮卡车沿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小学门口时,一辆黑色轿车从其车左后侧超过来,碰到其车左后侧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后就和对方沟通,但对方停了一下就又向前开,对方好像喝酒了。证人张某、于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柳某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淮河路小学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和对方协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柳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3.06mg∕100ml。
4、辨认笔录,证实闫某甲对被告人柳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事故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柳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甲无责任。
6、110接警登记,证实案发当天报警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柳某对其于2013年6月18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柳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柳某当庭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